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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晨霞与朱财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霞,朱财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字第872号原告:陈晨霞,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57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财友,城东街道楼山村1016号。原告陈晨霞为与被告朱财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朱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霞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数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对于欠款以借条、欠条的形式出具。2007年10月24日,未付货款2000元;2007年10月29日未付货款500元;2008年5月15日未付货款1000元,约定2008年5��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7月13日未付货款3500元;2008年8月7日欠货款5300元,约定2008年8月7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0元及利息884.45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财友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实,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铝合金存在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加工的产品无法收到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晨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四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欠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欠款1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5月15日,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8年7月13日借款3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8年8月7日被告欠款5300元,2008年8月7日归还,逾期利息月利率1.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财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铝合金实物一块、照片10张、证明7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财友向原告陈晨霞购买货物,对欠款出具了四张借条、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其中2007年10月24日被告欠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7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欠款1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5月15日,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8年7月13日被告欠款3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月利率1.5%;2008年8月7日被告欠款5300元,约定2008年8月7日归还,逾期利息月利率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按约及时偿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财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晨霞货款12300元及利息损失(至2009年5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871.45元,自2009年5月4日起就118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朱财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