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春贤与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贤,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汪春贤,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0020400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龙潭路14号。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许成顺,系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斌,身份证号:(3308241974092419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6号。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三监区服刑。原告汪春贤为与被告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贤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贤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夏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归还期至,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故,原告汪春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斌返还借款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息至归还之日止,并利随本清。被告夏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原告按借条50000元起诉被告夏斌是没话讲的,但实际借款是30000元,利息付到2008年11月份为止,之后未付。原告汪春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夏斌向原告汪春贤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7年9月6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原告汪春贤、被告夏斌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2007年1月1日,被告夏斌向原告汪春贤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春贤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1月1日,被告夏斌向原告汪春贤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7年9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斌未返还原告汪春贤借款50000元,但利息支付至2008年11月份,以后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汪春贤与被告夏斌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夏斌拖欠原告汪春贤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夏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春贤请求被告夏斌返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夏斌提出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08年11月份,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斌返还原告汪春贤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夏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