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镇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孙××、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谢××。被告:上虞市××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闸村(现下落不明)。代表人: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孙××、谢××、上虞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谢××、上虞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谢××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谢××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用于向宁波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塑机一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8.019%,在借款发生后的次月26日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同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年利率8.019%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条款。被告上虞市××厂对被告孙××、谢××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孙××仅支付了000元(其中本金18496.13元,利息及罚息1503.87元),至今尚欠本金38503.87元,利息、罚息4810.53元,合计人民币4331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3.87元,支付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4810.53元以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息10.02375‰计算的罚息,被告上虞市××厂对上述被告孙××、谢××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4058569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谢××、上虞市××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被告上虞市××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谢××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谢××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3.87元,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810.53元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0.023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厂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孙××、谢××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虞市××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孙××、谢××、上虞市××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毅审 判 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