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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丽娟与刘玉梅、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娟,刘玉梅,刘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卢丽娟,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新大街**号***室(身份证号:33262719590120126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梅,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坎门街道坎康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5707291264)。被告刘兴海,渔民,环县坎门街道坎康路6号(身份证号:××。原告卢丽娟与被告刘玉梅、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刘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2009年1月8日,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刘玉梅未作答辩。被告刘兴海口头答辩,欠款属实,要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2009年1月8日,被告刘玉梅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刘玉梅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因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查询户籍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梅、刘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兴海作为被告刘玉梅的丈夫,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梅、刘兴海共同偿还原告卢丽娟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玉梅、刘兴海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