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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圣艳与叶颖杰、季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艳,叶颖杰,季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圣艳,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5区21幢3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颖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29幢3单元201室。被告季东玲,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29幢3单元201室。原告张圣艳为与被告叶颖杰、季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颖杰、季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5日,被告叶颖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张圣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季东玲也理应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颖杰、季东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叶颖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颖杰、季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颖杰、季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圣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颖杰、季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