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吴×。原告吴××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因缺少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由他人代为归还原告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于2006年2月26日、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两次共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自认被告吴×已通过他人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乐君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