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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原告万××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逾期加付违约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订立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前已交付;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等。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违约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