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盛××、与盛××、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盛××,盛××,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盛××。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盛××、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盛××、被告合诚××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合诚××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还款方式分为36次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盛××、被告潘××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合诚××自愿为被告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08年5月12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证抵字第××号公某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仅履行了10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有3期还款义务未履行。被告合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被告盛××、潘××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合诚××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33.30元;3、被告盛××立即支某某告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1454.10元、罚息130.28元,合计1584.38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本金按103417.64元,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4‰计算;4、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盛××、被告潘××共同所有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盛××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300元;6、被告合诚××、潘××对被告盛××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潘黎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101833.30元;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潘××支某某告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1454.10元、罚息130.28元,合计1584.38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本金按103417.64元计算,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4‰计算;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潘××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300元;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合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合诚××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判决。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证据一、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合诚××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对合同权某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二、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盛××、潘××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浙f×××××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公某某1份,证明上述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盛××发放了借款141000元。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盛××所有的浙f×××××轿车的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9日,抵押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证据六、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盛××已逾期3期,自2009年4月起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证据七、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盛××、潘××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作了相关约定。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合诚××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还款方式分为36次归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时,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六五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时,可按规定计收复利,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盛××、潘××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合诚××自愿为被告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08年5月12日在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盛××、潘××抵押的浙f×××××轿车于2008年5月9日在嘉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发放了贷款141000元,但被告盛××仅履行了10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有3期还款义务未履行。被告合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9年6月22日被告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33.30元、借款利息1454.10元、罚息130.2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盛××、被告潘××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合诚××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盛××发放了141000元贷款,但被告盛××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有3期还款义务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某某告借款利息和罚息,并按规定支某某告资金使用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时,按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总和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盛××、潘××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盛××、潘××原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共同承担被告盛××上述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合诚××自愿为被告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诚××对被告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盛××、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盛××、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01833.30元;三、被告盛××、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利息1454.10元、罚息130.28元,合计1584.38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103417.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计算;四、被告盛××、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五、被告盛××、潘××不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盛××、潘××所有的浙f×××××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潘××的上述二、三、四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47元,由被告盛××、潘××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2347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盛××、潘××负担的诉讼费2347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