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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仍春与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仍春,吴宙政,吴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96号原告赵仍春,江东街道后房村。被告吴宙政,东街道商苑17幢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309021980********。被告吴燕玲,东街道商苑17幢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原告赵仍春为与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宙政、吴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仍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6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5993元,并于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按约仅归还了11000元,对剩余部分货款没能按约归还。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9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宙政、吴燕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6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5993元,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承诺分期归还货款时间。此后,被告按约归还了11000元,对余款没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仍春货款9499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吴宙政、吴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