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宏(红)福与汪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红)福,汪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汪宏(红)福,(身份证号码:330824198009126214),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13号。被告:汪晓辉,0824198303146216),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住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216号。原告汪宏福为与被告汪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汪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汪宏福起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汪晓辉因在衢州做药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银行贷款为准,归还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1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归还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晓辉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汪宏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汪晓辉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告汪宏福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后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6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13日被告汪晓辉因在衢州做药品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之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到期���,被告汪晓辉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晓辉向原告汪宏福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宏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晓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柏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