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周××。被告:惠甲。原告周××与被告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以“惠乙”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惠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各一份,被告惠甲对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被告惠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不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甲应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