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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正原电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正原电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淇。上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正原电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此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其次,世安公司并无“钱国敏”之人,故其签订的合同,世安公司不认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正原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世安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需方经办人栏由“钱国敏”签名,供方由正原公司盖章。该合同亦与世安公司经办人“钱国敏”向正原公司出具的对帐单相印证。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合同争议的管辖: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系程序审查,涉案《供货合同书》需方经办人栏“钱国敏”代理权问题,涉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世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宗明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