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慈溪××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原告慈溪××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借期为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乙方(即被告)每日应支付滞纳金(借款金额的1%)给甲方(即原告);三、乙方(即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2007年12月14日,被告称还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同上;且约定到2007年12月24日与上述借款一并归还。被告届期爽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至今分文未付。另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故原告以月息3分的计算方式,以减轻被告每日支付滞纳金(借款金额的1%)的负担。庭审中诉称: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利息216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以月利息3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及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代理费用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协议的下部纸张均有被撕去的痕迹,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有效性不足,且原告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有否实际收取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仅仅证明了原、被告曾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14日达成过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1作出的认证,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证。综上,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均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有效性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