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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骏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陈骏。委托代理人胡世全,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国龙。原告陈骏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骏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全,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骏诉称,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在青川县开发生物能源项目,急需购买上千亩林地、林木资源。由于原告陈骏熟悉业务,又有人际关系,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陈骏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4年,报酬为月薪5500元,另加保密费500元、电话费500元、车辆燃油费500元等共计7000元。原告陈骏上班后,不辞辛劳到青川县山区,并动用其多年培育的人际关系,以合理价格,为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了2000多亩的林地、林木资源。但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过河拆桥,无故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各种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骏支付2008年11月份和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8058.10元及经济补偿金2750元;二、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骏支付2008年11月份和12月1日至10日的保密费732.60元、电话费732.60元、车辆燃油费732.60元;三、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骏退还风险金6000元;四、诉讼费由原告陈骏承担。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骏的诉求事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短暂的近2个月的聘用试用期间,原告陈骏没有尽到劳动义务,干好自己本职工作。却利用公司平台,吃里爬外,恶意串通他人坑害公司利益,在青川、竹园等地为其他单位及老板充当居间人,购买电站,并与竹园住地房东洽谈、筹备网上赌博点等业务,从中获取高利,直接和间接上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原告陈骏被聘为总经理,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行为是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且原告陈骏从上班以来常常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使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运转。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个月支付了原告陈骏4000元,另3000元是绩效工资,年底才发,但陈骏并没有向公司缴纳6000元的风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骏(乙方)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1份《聘用合同书》,约定1、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青川县山桐子及相关农业项目的立项、包装、融资、时常拓展与销售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质量及要求;3、乙方在工作期内的工作报酬(5500元)和保密费用(500元)每月6000元。实发3000元,其余3000元为风险效益工资,工作聘用届满1年后结算给付。每月给付电话费500元、车辆燃油费500元,并按12%分得公司纯利润。同时双方还对劳动纪律、保密事项、合同终止条件及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骏即开始工作。2008年10月,原告陈骏在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了4000元工资(含工资、保密费、电话及燃油费),此后未再在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工资。2008年10月28日,原告陈骏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兵等人在四川省青川县购买林地时,钟永兵认为陈骏有伙同卖方、中间人抬高价格从中牟利之行为,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2008年12月10日,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陈骏“不用来上班了”,原告陈骏此后未再到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2009年1月19日,原告陈骏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是否受理的通知,原告陈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唐宇其、熊红玉。证人唐宇其出庭作证称,自己是青川人,2008年10月28日购买的林地就是自己与文定久的,报价230万元。在上山看林地时,陈骏趁钟永兵不在之机,与包括自己在内商量,希望让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价格买林地,“多出来的钱”三个人分。且陈骏还为他人与唐宇其联系购买电站事宜。证人熊红玉出庭作证称,自己是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财务总监及股东。2008年10月28日,因钟永兵身体不适,未到实地看林地,陈骏伙同中间人看了后说林地质量很好,价格260万元也很公道。后来钟永兵亲自看了后发现林地实际情况与陈骏所述不符,并且得知陈骏还试图与他人合伙分钱,感到非常气愤,要求陈骏停职检讨。后来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1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林地。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证人证言、《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陈骏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工作期内的工作报酬5500元,保密费用500元。实发3000元,其余3000元为风险效益工资,工作聘用届满1年后结算给付。每月给付电话费500元、车辆燃油费500元。因双方约定3000元为“风险效益工资,工作聘用届满1年后结算给付”,故该款项为视陈骏工作情况且在工作满1年后才能决定是否给付。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电话通知原告陈骏“不用来上班”,而此后陈骏亦未到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应视为双方至此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陈骏经济补偿金2750元(不足半年按半个月计算)。原告陈骏自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未在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1个月10天工资3333元(按2500元/月计)、“保密费”667元、电话费667元、“燃油费”667元。对于原告陈骏要求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风险金6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陈骏在工作期间存在损害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益之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骏工资3333元及经济补偿金2750元;二、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骏电话费等共计2001元;三、驳回原告陈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润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