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水林与洪宝根、郑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林,洪宝根,郑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郑水林。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洪宝根。被告:郑慧明。原告郑水林诉被告洪宝根、郑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及被告洪宝根、郑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宝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6日,并由郑慧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洪宝根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洪宝根于2007年10月前还款共计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洪宝根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2、被告郑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宝根向原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被告郑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宝根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宝根答辩称:其为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还款40000元,其认可原告要求归还余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请求,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郑慧明答辩称:其为洪宝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洪宝根、郑慧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宝根、郑慧明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水林与被告洪宝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宝根未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郑慧明应对洪宝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宝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水林借款20000元。二、被告洪宝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水林借款逾期利息6000元。三、被告郑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洪宝根负担,被告郑慧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管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