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水支行与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水支行,周××,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水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州区章水镇。诉讼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周××。被告:郑×。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水支行(以下简称为××支行)与被告周××、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原告章水支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向被告周××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室的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作为被告周××的妻子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手续。后经被告周××申请,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某某放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09年1月和2月的利息。被告郑×为被告周××的妻子,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11214.7元,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并判令被告郑×对被告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以及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3031号房屋抵押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位于宁波市××碶××路××室的房屋及车库抵押给原告作债权担保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及借款月利率为8.715‰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在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尚欠利息11214.7元未付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周××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周××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作为周××的妻子,因其在周××借款时同意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故其对周××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借款逾期后不还本付息,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水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214.7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4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 宏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 能 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小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