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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高××、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被告:戴××。原告冯××诉被告高××、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益民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第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欠款用于江苏工地上,只能等工程款收回才能还款。被告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协议上约定是在高××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属一般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戴××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高××向原告冯××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对此借款被告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高××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冯××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向原告冯××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高××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冯××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提出的要求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要求等工程款收回后再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戴××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欠原告冯××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应支付原告冯××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计,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