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芹英与李品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芹英,李品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芹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品绒,无业。上诉人吴芹英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品绒驾驶陕A×××××号轿车沿万寿路由北向南行至万寿路汽配城门前左转弯时将吴芹英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吴芹英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后李品绒将现场移动。2008年1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品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11月30日吴芹英住入西安创伤医院,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出院后休息壹周”。在创伤医院共支出医药费2330.53元。吴芹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其丈夫与吴芹英同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修表、黄金加工。吴芹英在西安创伤医院住院期间,于2008年12月11日、12日自行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44.5元。出院后,吴芹英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多次检查取药。除2009年2月12日检查为骨挫伤、出血外,其余为颈椎增生等症状。此次检查费750元,此后西药费1934.1元。吴芹英看病期间交通费147.1元,挂号费33元。2009年4月1日吴芹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李品绒驾车将骑自行车的自己撞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品绒承认撞伤了吴芹英,同意赔偿,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提出异议。原判认为,被告李品绒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吴芹英,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因被撞伤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医院同意自行在外看病,以及看与撞伤无关之病的费用不在被告的赔偿之中。原告及其丈夫均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交证明其合法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上年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芹英赔偿在创伤医院的医药费2330.53元。二、被告李品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芹英赔偿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西药费1934.1元。三、被告李品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芹英赔偿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检查费750元。四、被告李品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芹英赔偿误工费913元、护理费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47.1元、营养费200元、挂号费33元。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负担150.5元,原告负担50元。宣判后,吴芹英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在住院后在其他医院所看的病症是初诊医院未诊断出的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挫伤等症状,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已不再要求转院应经医务部门批准;原审认定自己看与撞伤无关之病的结论缺乏依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及基数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李品绒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案情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吴芹英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费用中,包括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病治疗费和其本身已有疾病的治疗费,故其请求判令由李品绒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唯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予重新认定。由于门诊病历记载有“支具固定六周”,故护理费期间应认定为六周;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算至支具取除之日为宜。综上,吴芹英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判认定有误部分,予以重新认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品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芹英医疗费2087.5元;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品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芹英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47.1元、营养费200元、挂号费33元。一审诉讼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李品绒负担150.5元,吴芹英承担50元;二审诉讼费387元,由李品绒承担300元,吴芹英承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