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忠槐与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槐,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971号原告王忠槐。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韩海清,董事长。原告周辉与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兆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务费15057.9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清时任原告施工工程的监理。韩海清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原告施工项目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经朋友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将原告介绍到湘味旺工地施工。2007年3月8日,金人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湘味旺太华路酒店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客房卫生间地面墙砖15元/m2,一楼隔断胶封12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湘味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4月2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22057.90元,减去原告借支7000元,下余15057.90元未付。合同签订人金人林在结算单上签署“以实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亦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请支付”。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还查明,原告在湘味旺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经常在工地,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室内装饰装修。湘味旺太华路酒店现已不再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预决算表、工程成果确认单、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韩海清所在湘味旺工地施工,施工前金人林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完工后,金人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海清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且韩海清又在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请支付”。鉴于原告的施工合同系金人林以被告的名义签订,金人林现身份不明,韩海清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一起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韩海清在原告施工期间参与了整个的施工过程,在原告施工过程及与被告结算过程中韩海清应向原告明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由于韩海清未向原告明示,原告有理由相信湘味旺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意见代表了被告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辩称湘味旺工程系他人承包,韩海清系工程监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辉劳务费150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元,由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辉已预付,被告西安市西之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周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