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国贵与高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贵,高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孙国贵。被告:高力强。原告孙国贵为与被告高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强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贵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言明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高力强均未按时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高力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孙国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力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高力强作为借款人向孙国贵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因资金周转紧缺,向孙国贵周转现金壹万元整。同月22日,高力强又在《借条》上注明,另加借款壹万元,共计贰万元。上述借款,高力强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贵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高力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力强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高力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孙国贵要求高力强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力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高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