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郑平川信用与郑平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郑平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郑平川,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山市耀华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衢州市人防路14-2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郑平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平川于200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99。该卡从2008年8月2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5359.49元,利息10.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5359.49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透支利息10.21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至2009年3月5日止欠原告透支款5359.49元及利息10.21元。被告郑平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平川于200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99。该卡从2008年8月2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5日该卡透支余额为5359.49元,利息10.21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被告透支牡丹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45×××99透支款5359.49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5日的透支利息为10.21元,自2009年3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郑川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