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显斌与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车家沟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显斌,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车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范显斌,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关东中街**号。委托代理人苏宝业、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车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进,村主任。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我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156平方米,共欠我31371元未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31371元及利息834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还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范显斌为被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车家沟村民委员会制作、安装塑钢门窗156平方米,被告共欠原告31371元未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明进在原告出具的收款单上签名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1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因双方并没有偿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09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车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范显斌欠款31371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初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