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叶××。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产品,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00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现尚欠原告66006.64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6.64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款凭证可以证实。该欠款凭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叶××欠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66006.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仍没有付款,显属违约,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66006.64元,并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