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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林××与被告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轿车一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告原为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08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奥特朗产品杭州地区代理商交接协议,约定将奥特朗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被告。同年7月7日,原告及其妻将持有的公某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及其儿子。2009年1月8日,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包括原告交纳的质保金、转让费余款等共计252403.07元进行了约定并形成清单,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2403.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杭州地区代理商交接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奥吉电器公某向被告转让代理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某告将股份转让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6639.21元;4、款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85763.86元的款项进行了确认;5、苏某电器质保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某告曾向苏某交纳了质保金1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6、2008年的订货单十六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作为广某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向其订货的事实;7、2008年的销售清单三十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广某奥特朗公某向其代理商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供货的事实;8、2008年的中国甲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十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作为广某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9、物流托运单十五份,用于证明2008年广某奥特朗公某发货给杭州奥吉电器公某的事实;10、零配件申请表五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公某作为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向其申请零配件的事实;11、奥特朗产品安装记录单六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公某作为广某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为其安装电器的记录;12、售后工作联系书四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公某作为广某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与其进行售后工作联系的事实;13、2007年的奥特朗电热水器授权合同、授权安装维修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杭州奥吉电器公某与广某奥特朗公某签订奥特朗电热水器授权合同、授权安装维修服务协议的时间为每年的9月底;14、奥特朗2008年营销年会参会邀请函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杭州奥吉电器公某作为广某奥特朗公某的代理商受邀参加2008年营销年会的事实;15、报告及广某某司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广某奥特朗公某对代理权的转让予以认可;16、快件寄件凭证四份,用于证明杭州奥吉公某具有代理权。被告周××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奥特朗产品杭州地区的代理商交接协议,按约原告应当在2008年7月20日与被告进行全面交接,但原告一直不履行交接手续,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具体有:按协议规定,原告把在转让之前已经收取货款的机器不移交给被告,致使被告要用自己的机器为客户进行安装;客户已经交给原告的安装机器的定金,原告应该移交给被告,原告至今未移交;原告应该把终端物料、零配件、赠品、空壳样机、售后的客户资料等都要移交给被告,原告也未移交,且未按约处理好已开发的县级代理事务;另外税务部门的税票和税卡等相关手续也没有移交给被告,致使被告的货款被国乙、苏某等大卖场扣押,使被告资金积压无法周转,最终被告是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罚款后,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以下责任:1、原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42台奥特朗产品的订金8400元;2、应支付给被告55台机器的进价货款46992元;3、客户的退机款10401元;4、税费16022元;5、富阳县二级代理商货款11879元;6、丽水市代理商货款34910元;7、税务补卡费用5172元;8、2008年1月-7月20日期间向苏宁某某补大盘的费68502.72元;9、2008年6、7月份的电话费833元;10、按转让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将以20000元定金的三倍支付给对方,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各项款项共计263111.72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具体包括:2008年7月23日止奥吉公某的账户余额103259.50元;苏宁某某支付的货款41639.21元;广某发给原告的的热水器,由被告提走,货值1364元;被告借用原告的两台热水器,货值2838元;转让费余款18000元。但因原告未按约交接,18000元的余款不予支付。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已没有奥特朗产品杭州地区的代理权,使被告不能顺利进行产品的销售,转让协议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无须向原告支付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商交接协议,并由原告返还代理权转让费22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8年1月-7月20日之间,应支付给苏某电器场地费共计68502.72元,现在苏某电器向被告收取,原告应返还给被告;2、42台机器定金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某告应该把定金移交给被告;3、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富阳代理商吕某某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11879元;4、结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2009年1月8日,原告同意由被告向某某的代理商支付货款34910元;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某某、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为补办相关税务缴纳系统支付了费用5871元;6、清单三份,由原告方原来的营销经理史某某出具,用于证明由原告收取货款,但没有安装的55台机器,后由被告安装,原告没有按进价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是46992元;7、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协议中的第一项说明某告未能按约定进行交接,原告要补偿给被告20000元;原告方确实有收取热水器的订金,签订这份协议后,被告方仍然没有履行交付订金的义务。8、收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付转让款220000元;9、代理商交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某告与被告签订过代理权转让协议。原告林××针对被告周××的反诉答辩称:代理商交接协议是杭州奥特朗公某与周××签订,并非林××,不应对林××个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没有代理权,与事实不符,在2008年1-7月,原告一直从事奥特朗产品的代理,被告正是基于杭州奥吉电器公某具有代理权,有成熟的市场,才愿意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受让代理权。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甲方虽然写为杭州奥吉公某,后面签字的却是原告,并不是杭州奥吉公某,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热水器的订金已支付给被告,2009年1月8日结算时,款项清单中的第6项某某公某的支票款,在扣除热水器的订金后,余下33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更能体现证据1的事实;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即质保金25000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示相应的发票,且协议约定款项到帐后才支付给原告,到现在25000元质保金也没有进入被告的账上。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列明的费用,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故无法确定,需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由被告确认后才能支付;证据5说明了在开庭之前,原告并没有将票据提供给被告,按清单上的约定,被告不可能去支付这些款项;且代理商交接协议中只约定,永乐的保证金在被告收回后,应退还给原告,这说明其他的保证金,被告是不需要返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在代理权、股权转让后,对相关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16,被告认为,在销售并不等于拥有代理权,2007年的奥特朗热水器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说明某告有代理权的时间只是一年,如果2008年还有代理权的话,应该有续签手续,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告在2008年还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反映了原告在转让代理权之前是奥特朗产品的代理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支付了2008年的相应费用,苏宁某某现在催讨的场地费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不予认可,认为热水器的订金,原告实际上已在2009年1月8日结算时将其扣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在双方确定的款项清单中予以扣除;证据5,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公章,是复印件,被告补办ic卡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原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代理权转让时,不存在已付货款但未安装的情况;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所作的补充协议,其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而被告辩称的相关费用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如果这些费用实际存在,在该协议中应予体现,但协议中未作约定,可说明某告要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已结清。原告对证据8、证据9,均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与本案的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6,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相某某为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该公某一直从事广某奥特朗电热水器在杭州的代理销售。2008年7月初,原告代表杭州奥吉电器有限公某与被告周××签订了杭州地区代理商交接协议一份,约定将奥特朗产品的代理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238000元。同年7月4日、7月7日,被告林××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转让费20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及其妻将持有的奥吉公某全部股份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及其子。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在交接过程中,林××未能按协议规定进行如期交接,由林××补偿给周××经济损失费20000元;原林××经手的已收订金的热水器由周××负责安装收款,并将已收的订金一并转让给周××。2009年1月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周××要付林××的款项清单”,载明:1、苏某某保金10000元;2、苏某把周××的费用扣在林××的货款里10000元;3、周××借用林××的热水器两台计2838元;4、代理权转让费余款18000元;5、广某原发回林××的热水器被周××提走计1364元;6、九龙机械制造公某支票款3300元;7、到2008年7月23日止公某账户余额103259.50元;8、商场制品电风扇5台计250元;9、苏某把周××的费用扣在林××的货款里20000元;10、国乙把周××的费用扣在林××的货款里16752.36元,共计185763.86元。被告周××在清单上写明:“以上款项林××须提供相关票据,确属我方支付认可后,于4月底支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的款项往来已确认的除外,林××在苏宁某某的货款41639.21元及在永乐公某的质保金25000元,周××应在以上款项到账时立即如数归还。原告提供了苏宁某某10000元质保金的收据,但未提供永乐公某的质保金已退回奥吉公某账上的相应依据。对款项清单中列明的第3、4、5、7项及苏宁某某的货款41639.21元,共计167100.7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已认可的欠款167100.71元及苏某某保金10000元,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永乐公某的质保金及款项清单中除被告认可外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对以上款项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曾约定,一方违约将按20000元定金的三倍赔偿,但在2008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中,被告已同意由原告补偿未如期交接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为20000元,该款可在本案中抵扣。对扣除20000元赔偿款后的157100.71元,因被告在款项清单中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其认可的款项,故宜从2009年5月1日起计赔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款项,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代理商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控股的奥吉公某一直是奥特朗产品的代理商,且其代理权转让的行为,得到了广某奥特朗公某的认可。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代理商交接协议并由原告返还转让费得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林××欠款157100.71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157100.71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林××负担1514元,由被告周××负担3572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周××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