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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冯××。被告葛××。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于2007年6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3-4月期间归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仅于2008年3-4月分二次共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归还原告冯××借款20000元,限被告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葛××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