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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毛××、石×。被告:黄××。原告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黄××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翁××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翁××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从王某某工地工资中扣除”。后因原告向王某某工地结算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翁××、被告黄××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应归还原告翁××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归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