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荷钗与毛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荷钗,毛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方荷钗,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委托代理人戚关森,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明,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原告方荷钗为与被告毛志明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钗的委托代理人戚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荷钗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计货款98000元,由于长期拖欠,原告在2006年5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6年8月4日下达(2006)义民初字第4320号判决书,在强制执行中被告仅偿还13000元,尚欠85000元,2007年7月18日双方庭外协商一致,达成如果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450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免除。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分文。上述情况,被告立有欠条。经多次催讨无��,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起诉贵院因商事出国不能及时交诉讼费而自动撤诉。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计人民币85000元整,并从诉讼之日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计货款98000元,由于长期拖欠,原告在2006年5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6年8月4日下达(2006)义民初字第4320号判决书,在强制执行中被告偿还13000元,尚欠85000元。2007年7月18日出具了欠条,并保证,如果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45000元,如果被告按时归还,原告愿放弃剩余20000元,如果不按时归还,原告有权就85000元主张权利。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充分的信任并确认,被告理应按其保证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延期履行,原告有权按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毛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荷钗货款计人民币85000元整,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毛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