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1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到浙江德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公司)工作,6月19日,被告因购房(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更改为“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到同事关系,且被告在德加公司有收入,遂同意出借,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卡汇付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言明年底归还,谁知,被告在当年10月辞职离开公司。原告在年底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被告及妻子从未在海宁购买过住房。第二,原、被告素昧平生,原告怎么可能将200000元巨款借给认识才几天的同事,且连借条都不写,这绝对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识。第三,本案实际情况是:德加公司的老板即原告的丈夫戚某某极力邀请原在江阴南威塑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及其妻子骆某某共同到德加公司工作,并聘请被告为总经理,骆某某主管外贸业务。由于被告夫妻俩跳槽需支付违约金并被扣发工资等,戚某某同意补偿给被告200000元。双方谈妥后,被告夫妻俩即于2007年6月1日到德加公司上班。6月19日,戚某某指示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在农某的信用卡上。此后,由于与戚某某难以合作,被告夫妻俩于当年的10月双双离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复印自中国某业银行海宁市支行城南分理处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某某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向城南分理处进行了调查,该处在复印件上盖具了业务公章。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告在农某某行的信用卡上打入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德加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系借款。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及戚某某均在场,当天,先由被告签字,后由戚某某签字并加注,“马××同意”字样也是原告当天所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是德加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原告仅是德加公司的经办人。此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德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5页,当时,被告只签了1份合同交给德加公司,被告没有拿到合同,合同文字是打印的,上面没有添加条款,且签合同时原告并不在场,故添加的文字均为事后添加。其次,原告仅是德加公司的一般职员,在被告与德加公司的劳动合同上加注这么一段文字,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中的1页,内容不完整,无法律效力。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查档证明1份,证明被告夫妻俩从未在海宁购房。证据二,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园区分社出具的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德加公司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4548.75元。证据三、提成明细单及德加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各1份,证明根据德加公司的销售奖励办法,被告妻子尚某某提成款15万余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告开设在中国某业银行海宁市支行的信用卡上打入人民币2000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德加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1页,从此页看,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为打印,而要在打印件上添加文字,必须经双方一致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述,该合同先由被告签字,后由戚某某加注和原告签字,故戚某某添加文字是在被告签字之后,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是认可戚某某添加的文字内容的,而且,在被告与德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添注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文字,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借款的,但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却要证明被告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6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丈夫戚某某经营的德加公司工作,并与德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0月,被告夫妇离职。期间,德加公司每月在被告开设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内打入工资4548.75元。2007年6月19日,同在德加公司上班的原告向被告开设在海宁市农业银行××信用卡内打入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告的信用卡内打入20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此20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