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菊玲、章菊玲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与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菊玲,章菊玲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章菊玲,系章菊玲建材经营部业主,户籍地三门县海游镇下谢村东片111号,现住三门县海游镇坝头路4号。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黎宏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章菊玲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黎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菊玲起诉称:被告因村道路建设需要水泥,在2006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仅支付了部分泥款。2008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章菊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因村道路建设在2006年多次向原告章菊玲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章菊玲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章菊玲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章菊玲货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