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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燕,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英,女,系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路科创中心*期厂房*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9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燕、翟文英,被告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X07019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货款1270760元的汽车氙气灯(产品发往墨西哥DISTRIBUIDORAALPINE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出货后支付30%,交货后45天内被告凭增值税发票、仓库签收单与原告结算50%,剩余10%在货物出运后90天内付清;被告提供的产品返修率应控制在2%内,保修期为货物出运之日起15个月;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给守约方;如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全额支付有关损失及赔偿金。并特别约定:被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购方要求,若出现质量问题引起外商索赔,概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客户清关费用及退回运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2007年12月4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27076元货款,后又陆续支付725069元。期间,原告客户反映被告生产的汽车氙气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销出后有大量退货。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质量及余欠货款问题,但被告未有实质性举措。2008年8月27日,原告客户委托墨西哥SGS公司对被告生产的汽车氙气灯套件及配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产品不合格,不可接受。2008年9月4日,原告客户正式向原告提出索赔329620.22美元。因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无法使用,原告曾要求退货,但被告不予配合致超期不能退货,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派员来慈溪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初步的协调方案。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7298.36元(已扣除未付货款418615元)。被告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根据原、被告所订购销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被告在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退货的要求,甚至被告要求原告将产品退回以确认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将产品退回来;三、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过任何方案,因为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没有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将约定货物交原告验收合格,同月8日,被告开具原告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08年3月24日前分四次支付852145元,余款418615元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请判令:原告即时支付货款418615元,并支付违约金127076元。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交易的总金额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陈述是事实。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才停止付款。原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购买4040套HID车灯,货款1270760元的事实。2.提单、装箱单各一份、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各一份及其翻译件,拟证明装箱单载明4040套HID灯的装箱情况明细,提单载明货物已装船并于2008年1月4日从上海港口出货,运输到墨西哥MANZANILLO(曼萨尼约)港口的事实3.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付127076元,2008年1月23日付381228元,2008年3月4日付89689元,2008年3月24日付254152元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SGS检验公司质量检验报告一份、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及其翻译件,拟证明经过检验,SGS检验公司认定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及其翻译件,拟证明DISTRIBUIDORAALPIN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为:1406,336的事实。7.货物运输代理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订舱费、报关费、商检费、THC吊船费、拖柜灯共1965元的事实。8.翻译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翻译相关证据花去费用3500元的事实。9.飞机票和旅馆发票各二张、及其翻译件,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12.38元、住宿费6504.68元的事实。10.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公证信函花去费用800元。11.外销合同一份、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及其翻译件,拟证明DISTRIBUIDORAALPIN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4040套氙气灯的事实。12.索赔函一份、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及其翻译件,拟证明DISTRIBUIDORAALPIN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墨西哥海关关税62644.51美元、商品成本185782美元、从中国/上海-卡利马/曼萨尼约-瓜达拉哈拉/哈里斯克的运费2945美元、墨西哥海关手续费1492.51美元,SGS检验公司的检验费690美元及信誉受损费76066.20美元,共计329620.22美元,折合人民币2399635.20元。1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质量问题并提出了赔偿方案。1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职工刘某于2009年到墨西哥并拍摄了一些退回产品及库存的照片。15.协议书一份,证明R-1牌号的氙气灯是原告授权被告生产的,并印证证明证据14中照片上带有R-1标志的氙气灯是被告生产的事实。16.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到原告处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为证明本诉答辩主张成立及反诉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对所有产品进行检验,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需在交货后45天开具增值税发票连同货物签收单给原告的事实。2.产品货物验收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产品经原告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拟证明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1月8日的事实。4.函件及回执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以及回复质量问题的事实。5.证书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都符合国际相关规定,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仅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甚至更好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基于检验公司是否客观存在及有无鉴定资质不明,鉴定依据和鉴定对象是否被告的产品也不明,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06年11月17日成立过DISTRIBUIDORAALPIN公司,此后该公司的情况不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属不必要开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墨西哥这家公司是否存在没法确定,与原告是否有交易也无法确认,况且,该证据仅是索赔函,索赔理由是否合理不得而知,且原告至今无实际损失。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是原告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职员张福明是应原告要求前往,目的是确认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有何种质量问题;从录音资料看,张福明对质量问题是有异议的,要求通过海运方式运回产品以作检测确定质量问题,并在假设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协商如何进行补偿;该录音资料并未反映达成过一致调解方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6中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系原告邀请而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实际就代表了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11、12相对应的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证明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对应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一点,因客观原因,原告对被告产品的内在质量无法检测,实际上也未检验,只核对了数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未出具过验收单,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交付的验收单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证据4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相关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国外客户委托国外检测机构所作检测报告,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有相关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7系原告购买了被告涉案产品后进行外销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据8、9、10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相关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佐证,与证据1的条款体现的“产品要外销”情形相吻合,且与证据6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相关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国外客户向原告提出了索赔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2008年6月25日前,原告的国外客户已就被告所供产品反映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两套样品,被告更换了IR元件后,氙气灯能够点亮;2、如果存在大批量产品不能点亮的问题,被告分析怀疑是IR元件被软击穿,导致IR元件被软击穿的原因有多种,被告承认不容易当场发现,可能过段时间才会发现问题;3、被告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即先让原告客户停止销售,再由被告提供4000个安定器给外商,如外商不接受,且关税和运费不合算的话,不要求退货,另行在半年内分三批出4040套产品;4、原告提议由双方共同派人到国外协商处理,被告认为去人效果不大;5、原告提出扣除尚欠货款,被告另行提供1000余套产品,并负担相应的关税及运费;6、被告表示需回去讨论再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即证人证言基本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反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一致调解方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中有原告职工杨合勤的签名,且双方所订合同亦约定仓库签收单需与增值税发票一同作为结算货款的凭据,结合增值税发票已开具,且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被告关于该货物验收单已交还给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X07019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货款1270760元的汽车氙气灯,预付款10%,出货签购方验收后付30%,交货后45天内,被告凭增值税发票、仓库签收单与原告结算50%,剩余10%在货物出运后90天内付清;质量要求:1、电路板各原件焊接要求用贴片机加工且焊接牢固良好;2、各主要零部件要求使用进口正规厂家原件,其他原件也要求正规厂家产品;3、安定器要求进行严格密封和老化检测,灯炮要求正规厂家产品;4、伸缩灯和摆脚灯要求工作自然稳定;5、产品要求色光一致,产品返修率控制在2%以内,保修期为15个月;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给守约方;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另约定:被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购方要求,由被告负担客户清关费用及退回运费;若出现质量等问题引起外商索赔,概由被告负担;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2007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27076元货款,同月23日至2008年3月24日,原告又陆续支付725069元,尚余418615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于2008年1月2日验收了被告交付的产品,原告承认验收只是核对了数量,因客观原因,没有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专门检测。同月8日,被告开具原告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将被告的产品交船运公司,运给原告在墨西哥的客户DISTRIBUIDORAALPINE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客户接货后反馈被告生产的汽车氙气灯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4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反映4月17日前原告客户已有质量问题的反馈,并已退回两个实样给被告;4月17日后,原告客户反馈出现大批量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人协商解决。2008年5月4日,被告回复将派人到原告处进行处置。2008年6月25日,被告总经理张福明等人到原告处协商。在该次协商过程中,下列事实得到证实:1、2008年6月25日前,原告的国外客户已就被告所供产品反映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两套样品,被告更换了IR元件后,氙气灯能够点亮;2、如果存在大批量产品不能点亮的问题,被告分析怀疑是IR元件被软击穿,导致IR元件被软击穿的原因有多种,被告承认不容易当场发现,可能过段时间才会发现问题;3、被告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即先让原告客户停止销售,再由被告提供4000个安定器给外商;如外商不接受,且关税和运费不合算的话,不要求退货,另行在半年内分三批出4040套产品;4、原告提议由双方共同派人到国外协商处理,被告认为去人效果不大;5、原告提出扣除尚欠货款,被告另行提供1000余套产品,并负担相应的关税及运费;6、被告表示需回去讨论再定。此后,被告未有进一步措施解决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客户DISTRIBUIDORAALPINE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自行委托SGS公司检测,于2008年9月4日致函原告,以超过70%的产品有严重功能障碍为由,要求退货,并提出76066.20美元的索赔要求。但原告未提供已赔偿其客户损失的任何证据。另查明,原、被告交易的汽车氙气灯共13种型号,均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供给其客户的被告产品如要退回,需由被告开具红头增值税发票,并且如退货,需交纳关税、承担运费,而被告在2008年6月25日的协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退货。原告为本案诉讼取证,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等;另外,原告为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还支出了运费、关税、海关手续费和包干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列举一份赔偿清单,其中违约金127076元、不合格产品赔偿金889519.12元、运费21439.60元、关税456052.03元、维修费57183.37元、检验费5023.20元、海关手续费10865.47元、交通费15012.38元、住宿费6504.68元、包干费1965元、公证费1772.51元、翻译费3500元,合计169591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汽车氙气灯的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依法主张合同权利。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之前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通过退回的实样更换部件后,能解决灯无法点亮的问题一事,以及被告提供4000个安定器予以更换或者再分批提供4040套产品的解决方案,可印证被告的产品存在一定规模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应由原告举证。现尽管原告提供了其国外客户的索赔函以及SGS公司的检测报告,但SGS公司的检测报告系原告客户自行委托检测,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检测标准不明,其证明力无法确认,现讼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又在国外,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最终的质量问题,况且原告客户的索赔函只是原告客户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客户的索赔遭受了具体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客户主张的损失,包括不合格产品损失、维修费用、运费、海关手续费、关税、检验费,上述部分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中,信誉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损失,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干费损失及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程度,而原告主张的包干费损失及违约金应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而定,现原告退回的两个实样又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返修率2%”范围内,其余产品存有多少质量问题的情况不明,故无法确定包干费损失及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但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所供货物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及保修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将被告的产品直接运给国外客户后,原告客户短期内即反馈有质量问题,原告及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并通过退回实样的方式让被告了解存在的问题,被告由此在双方会面协商中承认其责任,并提出了不要求退货,并提供4000个安定器或者分批供给4040套产品的单方解决方案。虽然原告验收了被告产品,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仍负有15个月的保修义务及对外商索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现尽管质量问题尚不明确,一方面是原告责任,未要求其客户退货;另一方面,也有被告不要求退货的因素,同时还有被告未应原告要求共同到国外处置的因素。而被告的保修义务,贯穿于保修期间,现被告未尽保修义务,相对于被告自行提出的再提供4040套产品而言,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418615元,该数额远远小于被告为履行保修义务所提方案的金额,故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其保修义务之前,依法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清全部货款的履行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嘉兴市镭欧糸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3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