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司××行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司××行,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陈××,陈×,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上××股××司××行。住所地:乐清市××路××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前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施甲。被告: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坭岙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刘××。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上××股××司××行与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陈××、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司××行起诉称:被告钰××公司因与天津环宇龙飞商贸有限公某之间购销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钰××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人为钰××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环宇龙飞商贸有限公某,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同时约定钰××公司应在承兑银行(原告)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此专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2、被告中××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担保人钰××公司在2007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4日的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在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票面金额垫付了汇票项下的款项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被告中××公司因未参加2006至2008年度的企业年检,在2009年2月24日被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陈×、刘××系中××公司股东,其至今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应依法对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钰××公司支乙告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有关费用;4、被告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陈×、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钰××公司支乙告本金294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名称变更情况。2、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某基本情况表、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公某营业执照及公某基本情况表、被告陈××、陈×、刘××户口信息表,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身份、公某的股东及经营状况。3、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进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履行协议的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中××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中××公司对被告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6、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持票人支付了600万元款项。(2)、保证金结算凭据,证明被告钰××公司存入银行的300万元保证金孳生的利息为56700元,该款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已转应解汇款。(3)、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明该公某变更前的名称为乐某市钰鼎电器有限公某。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出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涉及金融诈骗。理由如下:2006年施乙曾私刻钰××公司的印章并以公某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贷款。事发后,经施乙要求,答辩人钰××公司和中××公司商议向原告申请开具汇票,用这600万来归还原来施乙所经手的贷款。该款后来由温州中××公司拿走735000元,其余款项由施乙取走。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希望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施乙的证明,以证明施乙以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贷款,本案涉及刑事责任。被告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协议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上浙江钰××公司的印章是施乙私刻的。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发票,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钰××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钰××公司提供的施乙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陈×、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上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协议,被告钰××公司提出公章系施乙私刻的。本院认为,该汇票协议上有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的亲笔签名,如果该公章是施乙私刻的,那么作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金××仍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并从银行领取汇票,之后又按协议约定汇入300万元保证金,说明其对该份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另外,被告虽提出公章不真实但又明确表明不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此,本院对这份承兑汇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决议》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为乐某某鼎电器有限公某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合同提供担保。而根据工商登记,乐某某鼎电器有限公某于2007年5月28日名称已变更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与钰××公司解释是由于被保证人变更名称与签订保证合同相隔时间较短,且之前有签订过类似的保证合同,中××公司不清楚名称变更的情况,仍沿用旧名称。本院认为,乐某某鼎电器有限公某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仅是名称上的变更,实为同一个公某。该份保证合同实质上是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兑汇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钰××公司如违反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该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施乙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所书写的内容是施乙私刻公章利用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与本案被告钰××公司和原告达成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施乙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天津环宇龙飞商贸有限公某之间的购销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钰××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人为钰××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环宇龙飞商贸有限公某,出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3款约定:钰××公司在承兑银行(原告)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此专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原告存入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融资行因协议需要对外付款的,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融资行可随时要求客户补充融资行已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100%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钰××公司未按约定补足保证金。原告按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支付了600万元。扣除被告钰××公司交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567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943300元。二、2007年6月14日,被告温州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担保人乐某市钰鼎电器有限公某在2007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4日的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某某行承兑汇票协议)在3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提供担保。包括主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最高额担保合同经过温州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乐某支某于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上××股××司××行。2、乐某某鼎电器有限公某于2007年5月2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3、被告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2月24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被告陈××、陈×、刘××系该公某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持票人支付了600万元汇票金额,但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补足余欠金额29433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结算支付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钰××公司支乙告本金294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有约定违约方赔偿律师费,故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有关费用。本院认为,拍卖费和评估费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是否会有实际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二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中××公司自愿为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担保,其应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陈××、陈×、刘××作为该公某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某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述被告作为公某的股东对于自己是否已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及公某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的下落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陈××、陈×、刘××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州××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乙告上××股××司××行人民币29433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乙告上××股××司××行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温州市中力集团有限公某、陈××、陈×、刘××在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0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