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胡最庆、王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胡最庆,王伟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定海区新桥路353号。负责人丁广泓。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被告胡最庆,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被告王伟飞,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胡最庆和王伟飞借款���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最庆和王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胡最庆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以被告胡最庆名下的坐落定海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发放了贷款,约定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6日。到期后,被告胡最庆本息分文未还,被告王伟飞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告胡最庆归还借款3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胡最庆名下的坐落定海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胡最庆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舟山市定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东营业部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随政策调整;两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以被告胡最庆名下的坐落定海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房产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发放了贷款33万元,借据载明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6日,月利率为6.84‰,按季结息,不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胡最庆拖欠利息25950.27元。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舟山市定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东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书复印件、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银监会浙江监管局的(2008)616号批复和利息清单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是��实可信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胡最庆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利率、借期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胡最庆既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约定利息,又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最庆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胡最庆支付至2008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5950.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可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提���的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两被告同意以被告胡最庆名下的坐落定海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住房为抵押,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提出的就已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伟飞与被告胡最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最庆和王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拖欠利息25950.27元,并从2008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6.84‰加收50%标准支付利息;二、如两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最庆名下的坐落定海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住房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最庆和王伟飞赔偿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律师费11000元,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方式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