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志茂与石勇、冯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茂,石勇,冯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孙志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石勇。被告冯艳艳。原告孙志茂为与被告石勇、冯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茂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冯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志茂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石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言明借期为半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如到期未还,愿意支付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嗣后,被告石勇到期未予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止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石勇、冯艳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被告石勇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孙志茂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8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5日,被告石勇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孙志茂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石勇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石勇向孙志茂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染万元正,借期为半个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借款人:石勇”。另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志茂与被告石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勇、冯艳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孙志茂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