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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其后夫妻常常争吵,被告自2007年11月起便回娘家吃���。2008年9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其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庭后经法庭询问,表示既然原告态度坚决,则同意离婚,但坚持婚生子应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当庭提供嘉善县陶庄镇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门诊病历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长期服用��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故原告于今年5月4日再次起诉。在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且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婚姻系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的,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离婚,态度可谓坚决,被告在诉讼中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本院也予准许。��生子朱某乙年纪幼小,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原告作为其生父,亦应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朱家康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朱某甲自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朱家康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凭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原告朱某甲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和周日有探望婚生子朱家康的权利,被告李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朱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