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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点××司、上海××点××司与被告海盐××星××司买卖合与海盐××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司,海盐××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上海××点××司,××室。法定代表人:谢×。被告:海盐××星××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原告上海××点××司与被告海盐××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点××司于2009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点××司起诉称,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先后多次供货,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尚欠原告货款7368.84元,经原告近两年的追索,被告借故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7368.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星××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货传真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银行往来对帐单4份,证明被告曾经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10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的业务往来金额,且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中2007年6月5日金额为7368.84元的发票所涉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4、应收帐款帐页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和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但在2007年7月双方某某结束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8.8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及结欠的金额,因被告自己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原告又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7368.84元货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对7368.84元拖欠至今未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星××司支付原告上海××点××司货款73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八��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