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天永、赵天永为与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韩章友、王信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永,韩章友,王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赵天永,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赵家镇赵家一村庆华路**号。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章友,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桐子山村***号。被告:王信玲,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桐子山村***号。原告赵天永为与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永诉称:被告韩章友与韩灿永系父子关系。2002年3月8日,被告韩章友与韩灿永因做煤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35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后于同年10月3日,由被告韩章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信玲系被告韩章友妻子,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500元,利息42265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2年10月3日计算至2009年5月3日),合计95765元;2009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审理中,原告赵天永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灿永的起诉(已裁定准予)。被告韩章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信玲书面答辩称:当年我夫在江西做煤生意借款,我一概不知,也根本没有参与,原告赵天永告我没有理由。他们两人这几年一直在外很少来信,待他们回来我会告诉的。叫我到法院是没有用的,也没有理由的,我也不是当事人。原告赵天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2年3月8日,被告韩章友向原告借款535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韩章友于2002年10月3日出具该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该证据,因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8日,被告韩章友因做煤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35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韩章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山下湖镇桐子山村韩章友韩灿永向赵家镇赵天永借人民币伍万叁仟伍百元正,月息1分,若要还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还。(此借款是江西萍乡2002年3月8日卖煤父子俩借的)。借款人:韩章友,2002年10月3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3500元,利息42265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2年10月3日计算至2009年5月3日),合计95765元;2009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视为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款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韩章友尚欠其借款53500元未予归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需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且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是“若要还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还”,故本案应自起诉后一个月(即2009年8月2日止)为借款合理使用期,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8月3日起应为逾期期间,被告未在2009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则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据”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2000)34号批复规定应计算逾期利息,可原告则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但利息以一并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信玲与被告韩章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王信玲未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异议和相关证据,故应与被告韩章友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35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赵天永借款人民币53500元整,并支付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依法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韩章友、被告王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