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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75588-2)。住所地:丽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342835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村。法定代表人:戴××。被告: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林××××厂)、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11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东林××××厂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彼特××公司起诉称:被告东林××××厂系原告长期客户。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东林××××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及布料。2007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东林××××厂的法定代表人戴××进行结算,截止2007年11月26日,东林××××厂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95884.25元。之后,东林××××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98923.09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发现2007年11月16日的结算中少结算了一批面料货款,即2006年7月5日由东林××××厂司某朱某领走的货号为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每米价格为29元,价值约440411.4元。事后原告要求与东林××××厂结算,东林××××厂只愿意以15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原告拒绝,致纠纷发生。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已结算的欠款198923.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东林××××厂支付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的价款440411.4元(实际价格以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价格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东林××××厂向原告支付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的价款440411.4元的请求。被告东林××××厂答辩称:关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是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923.09元也属实,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而且被告没有收到过额外的15000多米的面料,即使有收到,也应该已经一并结算进去。要求驳回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戴××答辩称:其是被告东林××××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代表其个人,而且业务实际发生在原告与东林××××厂之间,与其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某、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结欠货款198923.09元等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戴××的身份证明,证据三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实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一是2007年7月5日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了东林××××厂支付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二是该缎纹布15186.6米是���已经结算在2007年11月16日的结算中;三是原告主张欠款198923.09元的利息是否合理;四是被告戴××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第一、二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据五原告的出库单,证据六送货单、出库单、快运单,证据七对账清单,证据八叶某某的名片一张,并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电信部门调查电话号码8823×××6的登记机主及2008年6月份的通话清单,另要求对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的价格进行评估。但被告称其单位从来没有叫“朱某”的司某,所有的货款均已在2007年11月16日结算时一并结算在内,不同意评估。因审理中原告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核认定。针对第三、四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欠款198923.09元已经于2007年11月16日经过结算且由被告戴××签名的事实,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戴××个人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并未写明付款时间,不应计算利息;戴××只是作为东林××××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对证据结算单,本院已予以确认。对第三、四项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东林××××厂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东林××××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及布料��2007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东林××××厂的法定代表人戴××进行结算,截止2007年11月9日,东林××××厂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95884.25元。之后,东林××××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98923.0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并于2007年11月16日对双方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双方对于交易的时间、金额、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等事项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长期买卖关系及帐目结算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算后,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于尚欠货款198923.09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98923.09元,本院应予准许。对于某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已于2007年11月16日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就欠款的具体归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现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林××××厂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认为系代表被告东林××××厂的职务行为,且实际买卖关系发生于某告与被告东林××××厂��间,因此,原告要求戴××个人承担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8923.09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80*80/500t缎纹布15186.6米的价格约440411.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受理费按《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支付原告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8923.09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计213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