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纸××司、平湖市××纸××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纸××司,平湖市××纸××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平湖市××纸××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区(曹桥乡曹桥村30组)。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口××东侧。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陆××、郭×。原告平湖市××纸××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02cpic330007001195953880015189ahaz455ctp07b000939m、ahaz455zh707b000557w。原告为自己公司所有的车辆浙f×××××丰田汽车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7年12月14日,投保车辆与鲁q×××××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鲁q×××××三轮摩托车伤者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伤者医药费25212.67元、鲁q×××××三轮摩托车车损费3000元及车辆施救费700元、一次性赔偿鲁q×××××三轮摩托车伤者其余各项损失35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车旅费、出院后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及第二次手术误工费、手机损失费、物损费、营养费等),共计64712.67元。此外,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损坏,共花费维修费368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在处理完赔偿事项后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仅口头告知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单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保险赔偿金10161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原告缴费日期为出险日期之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损失应为:1、浙f×××××车损36800元,施救费100元;2、三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施救费700元;3、三轮摩托车伤者孙某宁医药费23781.55元,误工费10800元;4、护理费1520元;5、伙食费570元;6、交通费100元,故合计77371.55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除三者无责承担400元,故合计应赔偿76971.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及原告投保强制险情况。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保系列产品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及原告投保商业险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情况、标的。证据四、交强险保费发票一份。证明:投保及交款情况。证据五、商业险保费发票一份。证明:保险费交纳情况。证据六、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肇事车辆情况。证据七、车辆吊装牵引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施救费某某qtq920三轮摩托车修某某、标的。证据八、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浙f×××××丰田车修某某、标的。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凭证、标的。证据十、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四份。证明:鲁q×××××车上伤者住院医疗费情况、标的。证据十一、医院证明二份。证明:伤者休息情况、标的。证据十二、病历卡、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伤者住院时间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五,我公司虽开具发票,但未在当日收到相关款项,对证据七、八、九、十,如赔偿应按照定损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保费入账确认书二份。证明:交强险保费在2007年12月29日入账,商业险保费在2008年1月31日入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某出具,收到保费被告仍应履行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浙f×××××丰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交费日为起保日后第五天,投保人未在约定交费日前交费,视为本合同终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上述保险费在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入账。2007年12月14日,陈乙驾驶上述原告投保的车辆,与苏乙、苏甲发生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乙全责,苏乙、苏甲无责。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向苏乙赔偿64712.67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1612.67元,被告拒绝赔付,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费的交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前交纳保险费,合同已终止,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保险费发票,虽被告提供入账单予以反驳,但入账单系被告内部入账的情况,并非交纳的时间;即使原告未在约定交费日前交费,但被告在之后仍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终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提出理赔金额应为76971.55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某某告保险理赔款76971.55元,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市××纸××司保险理赔款76971.55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纸××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