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金伟与徐辉、任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伟,徐辉,任美芳,殷连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孙金伟,山头村梁家塘自然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辉,村里江自然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被告:任美芳,路西村里江自然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6********。被告:殷连顺,路西村路西自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金伟诉被告徐辉、任美芳、殷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芳、殷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辉、任美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3日,被告徐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殷连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徐辉、任美芳给付借款59000元及利息;2.被告殷连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辉辩称:借款事实,钱是应该还的,但暂无还款能力。被告任美芳、殷连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辉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殷连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外9000元是半年的利息。2.被告徐辉、任美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辉、任美芳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称两人已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徐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美芳、殷连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辉称借条所载59000元中的9000元系半年的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徐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辉、任美芳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被告徐辉向原告孙金伟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金伟借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徐辉2008.11.23到2009.5.23归还”。被告殷连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辉未偿还,被告殷连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辉向原告孙金伟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其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日利率0.21‰支付2009年5月4日起的利息,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计算期间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辉与被告任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辉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美芳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殷连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任美芳给付原告孙金伟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殷连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辉、任美芳、殷连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