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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金根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根,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李金根,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常山县天马镇周塘村。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强,城区劳动路124-126号。原告李金根为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6日的利息为38436元,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志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07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根借款12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24000元自200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13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