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位明与张小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位明,张小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22号原告朱位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金华市上浮桥桃花苑196号。被告张小洽,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诚信一区1幢7号经营。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位明为与被告张小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位明,被告张小洽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位明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告在金华市××龙南路灯饰市场二楼242号金华市金台灯饰商场负责人张小洽处购买了水晶灯三套,其中包括吊篮水晶灯、四通全水晶灯、银色800进口球水晶灯,以上均包安装。次日,被告张小洽指派其侄儿张维国和另一名安装到原告家中安装了水晶灯。2009年5月16日早上7点,吊篮水晶灯忽然砸落在红木圆桌上,造成桌面玻璃破裂,桌面部分受损和倾斜,估价为5000元左右。经查,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未按规定安装(原告应固定的4个螺孔只固定了2个,而且使用的螺丝也过细)。而且,另外两个水晶灯也存在安全隐患。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小洽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张小洽应当对原告家中的四通全水晶灯、银色800进口球水晶灯进行检查并加固。被告张小洽辩称,被告的三个水晶灯是在我经营的金台灯饰买的。但是安装是他人完成的,被告并没有义务给原告安装的。该灯具的后期使用及维护也不是我们的义务,该灯具已经适用了两年半时间,是什么原因造成脱落的,现在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依据不足。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灯具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灯具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中并没有包安装这一项内容。故本院队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晶灯的事实予以确认。2、照片六张,证明吊篮水晶灯水晶灯脱落造成红木圆台损坏的事实。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不排除有人为动过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并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3、损坏红木圆台的收据,证明损坏红木圆台的价格。被告认为该收据是非常新的,应该是补开的。本院认为是否补开与本案没有绝对的关联性,关键是该红木圆台价格的真实。故本院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该红木圆台的购买价格。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在金华市双龙南路灯饰市场二楼242号金华市金台灯饰商场负责人张小洽处购买了水晶灯三套,其中包括吊篮水晶灯、四通全水晶灯、银色800进口球水晶灯。2009年5月16日,安装于餐桌上的吊篮水晶灯脱落,掉在原告家中的红木圆台上。结果,吊篮水晶灯完全损坏,红木圆台表面玻璃的两层玻璃损坏,油漆脱落,木工受损。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晶灯,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没有在庭审中认可水晶灯为其安装,但是根据行业习惯,对于水晶灯等大件的灯饰家具,经销商应当承担协助安装的附随义务;且原告方也无相应的专业知识,故本院推定为被告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确保安全的措施。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吊篮水晶灯及其的脱落造成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水晶灯的脱落还造成了原告家中红木圆台的损失,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包括吊篮水晶灯的价值1300元)。由于其他两灯与损坏的灯具安装方法一致,故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加固。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位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小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家中四通全水晶灯、银色800进口球水晶灯进行必要的修理加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