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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东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学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茅亚锋,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学军、茅亚锋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军、茅亚锋自愿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605409.64元,而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05409.6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上述代偿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损失;王学军、茅亚锋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08年8月29日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了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等内容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的2008年金反担第268号《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学军、茅亚锋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00000元、利息5409.64元,合计605409.64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慈合银(横河)借字第120908082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贷款能力或失去信用能力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慈合银横河保字第1209080829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订立了合同号为慈合银(横河)保字第1209080829为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慈合银(横河)借字第12090808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等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金反担第072号),其中载明: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学军、茅亚锋等自愿为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的费用。同时还约定,若原告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并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反担保人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依约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409.64元,合计605409.64元。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军、茅亚锋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学军、茅亚锋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到期后,为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垫付了款项,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同时,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学军、茅亚锋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600000元、利息5409.64元,合计605409.6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学军、茅亚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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