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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江明买卖合与颜江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合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招武,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颜江明,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腰塘村**号。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3年开始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江明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19.65元。同年9月至11月被告采购货物24487.2元,同时两次退货计25668.4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51.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并退货3165.4元,截止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85.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江明支付剩余货款88885.85元。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对账确认单一份、被告向原告退货单及清单一份11张、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8885.85的事实。被告颜江明书面答辩称,要求对剩余货款分期支付: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9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后,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江明素有压力锅、炒锅、汤奶锅的买卖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货3165.4元,并支付了40000元货款。截止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85.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分期偿付的计划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江明偿付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885.85元,此款分五期付清,第一期在2009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第二期在2009年9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第三期在2009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第四期在2009年11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第五期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38885.85元。二、若被告颜江明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颜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泳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