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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梁××。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蔡××。原告王××与被告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梁××因承包矿山需要,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担保。被告梁××至今未归还借款,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梁××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6万元,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56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德清县公某某出具的姓名为梁××、张××个人信息资料原件一份;(2)2008年8月15日梁××作为借款人,张××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辩称,本人作为担保人仅仅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看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梁××,原告应就该借款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与梁××也应就该借款是否按约用于矿山承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变更借款用途须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免除担保责任。庭审中,对原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梁××质证,但经张××质证,结合王××、张××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梁××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于矿山承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由被告张××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王××催讨,被告梁××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梁××、张××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梁××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王××要求被告梁××返还借款50万元、被告张××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梁××支付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