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杨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未归还杨某某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了杨某某借款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垫付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09年3月18日杨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杨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杨某某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债��人杨某某核实,杨某某确认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杨某某即把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出具了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设定原告为担保人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依法成立。因被告未偿还债权人杨某某的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被告的债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担保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