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陈甲、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陈甲,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被告:陈甲。被告:宋××。原告吕××诉被告陈甲、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甲、宋××没有答辩。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宋××作担保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吕××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至今未归还,被告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甲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陈甲逾期未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宋××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甲追偿。原告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甲、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接上页,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