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蔡××、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蔡××,梅××,湖州市××××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经营场所:湖州市南浔镇东迁。负责人:蔡××。原告顾×诉被告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无法向被告蔡××、被告梅××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向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负责人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3%,逾期按每日2千元计算违约金,由梅××和湖州市××××加工厂作为连带保证人。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后,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蔡××向某告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3%,逾期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为追索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为被告蔡××以上债务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另查明: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双方有关为追索以上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按原告起诉之日的标的(本金200000元,利息至2009年8月3日计246天为28630.36元合计228630.36元),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依分档累计法,应计律师费为6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应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即21.24%(年息)向某告顾×支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蔡××应向某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373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四、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对以上一、二、三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蔡××、被告梅××、被告湖州市××××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