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化学品市场××-2。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张××。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油漆业务往来。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张××之间发生的油漆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油漆款人民币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人民币2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