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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汝良与周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良,周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周汝良,街道和平北路15号北单元402室。被告周盛荣,阳街道杨田村159号。原告周汝良与被告周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分。2008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共计7230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周盛荣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盛荣归还原告周汝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