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黄××、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黄××,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76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被告黄××。被告宣××。原告胡××为与被告黄××、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黄××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08年9月6日归还;并由被告宣××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7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402元,此后另计;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交款时,已扣除利息7200元,实际到手只有52800元,但没有书面依据证明。现准备第一次还23402元,第二次还25000元,剩下的15000元在9月份前还。被告宣××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借款及被告宣××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无异议。因被告宣××缺席,无法对该证据质证,应视为被告宣××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黄××、宣××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且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归还给胡××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黄××支付给胡××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402元(自2008年9月7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24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项计算,黄××应支付给胡××人民币6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宣××对上述黄××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